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“免监考班级”制度在培养、强化全校学生勤奋学习、严谨自律、诚信考试意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,进一步展示我校学生良好的精神面貌,促进优良学风、考风、校风的形成和巩固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“免监考班级”是以自然班级为单位,在全校全日制本科学生的各种考试中,实行无人监考,由学生自我监督、诚信考试的班级,是我校加强考风考纪教育管理的重要制度。
第三条 申请条件
(一)校本部一、二、三年级全日制本科学生班级。
(二)班风、学风端正,班级两委战斗力、凝聚力强,班级成员积极上进,学习氛围浓厚。
(三)班级成员均能严格遵守《福建师范大学考场规则》等考场纪律和有关规定,在申请前一学期各种考试中没有出现过违纪和作弊现象。
第四条 审批程序
(一)班级申报。以自然班级为单位,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两周内,由班级两委全体成员会议共同讨论提出,并征得全班同学的同意后,向所在年级辅导员提出书面申请(申请书上须有班级全体同学签名)。所在年级辅导员初审同意后,填写《福建师范大学“免监考班级”申请表》,交所在学院办公室。
(二)学院审核推荐。所在学院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第三周内,对申请班级进行审核,并经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、分管教学工作副院长同意后,报教务处审批。
(三)学校审批公布。教务处会同学生工作处,于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的第四周内进行审批,经批准后的班级即获得“免监考班级”资格,并由学校予以公布。
第五条 “免监考班级”自批准之日起,该班级所有成员参加的所有校内考试(公共必修课除外),不再安排专人监考,由班级所有成员互相监督,诚信考试。学校对“免监考班级”考场地点予以公布。
第六条 学校对免监考班级授予“免监考班级”旗帜,并悬挂在该班级所在考场,同时在校内各种媒体予以宣传。
第七条 “免监考班级”考务工作(含试卷发放回收等)由班长、团支部书记配合任课(主考)教师完成,考场记录单由任课(主考)教师和班长、团支部书记共同填写。
第八条 学校安排专人对“免监考考场”进行抽查巡视,同时欢迎广大师生的自愿监督。
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撤销“免监考班级”资格:
(一)实施考试过程中出现一次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现象的。
(二)班级成员、班委会或团支委会提出撤销,并向教务处提出书面申请的。
(三)因其它违纪原因被学校认为必须撤销资格的。
第十条 “免监考班级”保持一学年及以上者,给予以下奖励:
(一)在省、校级先进班集体、“五四”红旗团支部等各项先进集体评比中,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;在校“三好学生”、“优秀学生干部”评选中比例增加3%,在“优秀共青团员”评选中比例增加2%,在“优秀共青团干部”评选中比例增加1%,同时在校“三好学生标兵”“优秀共青团员标兵”和“优秀共青团干部标兵”等先进个人评选中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。“免监考班级”保持两学年、三学年者,在校“三好学生”“优秀学生干部”“优秀共青团员”“优秀共青团干部”评选中比例分别再增加1%、2%。
(二)对班级所有成员颁发“免监考班级诚信考试证书”,并记入学生个人档案。
(三)在年度优秀学生表彰大会上公开表彰,并一次性奖励班级活动经费1000元。
(四)在下一年度的各类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中给予优先考虑,并适当倾斜。
(五)该班班主任和所在年级辅导员在年度评优中给予优先考虑。
第十一条 “免监考班级”若有考试违规现象或举报有作弊事实并经查实的,给予如下处理:
(一)撤销该班级“免监考班级”资格,并予以校内通报。
(二)取消该“免监考班级”当学年度各级各类班集体评优评先资格。
(三)根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,在校“三好学生”“优秀学生干部”“优秀共青团员”“优秀共青团干部”评选中增加的比例予以取消,并按原增加的比例降低同样百分点。
(四)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当事人根据错误事实及认错态度,给予从重或加重一级处分。
第十二条 各学院要把“免监考班级”作为学院学风建设的重要抓手,在学生班级中加大宣传、培育“免监考班级”的力度。各年级至少有1个班级申报。学生总数达到800人以上的学院,“免监考班级”数达到本学院非毕业班班级总数的50%以上、学生总数在800人以下的学院,“免监考班级”数达到本学院非毕业班班级总数的70%以上,且未出现考试违纪情况的学院,在年度优秀学生表彰大会上予以公开表彰。
第十三条 所在学院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、所在年级辅导员对“免监考班级”负有教育监管责任,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“免监考班级”的教育管理,并注重发挥“免监考班级”在学风、考风方面的引领、示范作用。
第十四条 学校将“免监考班级”作为评价学院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衡量指标,在每学年结束后,将对“免监考班级”的执行情况进行公布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、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原《福建师范大学 “免监考班级”管理方法(试行)》(师大教〔2014〕7号)同时废止。其他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